《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01 03:29:05 作者: 新闻中心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计量基准由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市场监管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五条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一定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第八条市场监管总局能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第九条市场监管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时进行以下活动:

  第十二条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时进行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问题导致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有: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作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市场监管总局能够准确的通过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